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五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之鑰匙壹支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編號一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五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之鑰匙壹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編號一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上開罪刑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明知 高明奇 (聲請書略載為綽號 阿明 )(另案審理)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徐慶海 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係高明奇於不詳時地所竊取而屬贓物,竟仍予收受後由高明奇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外出,而於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興農路一二二號前),遇警臨檢,高明奇當場為警查獲;甲○○趁隙逃逸跑到中壢市興農一百二十五號前,適有 羅仕蒼 乘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甲○○因收受前開贓車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型電擊棒一支,衝向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欲強行將該車駛離現場,因羅仕蒼極力反抗,甲○○則用手欲將羅仕蒼推出車外,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羅仕蒼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警在中壢市○○路○○○號前將甲○○制伏逮捕,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徐慶海)、鑰匙一把及其所有供強制罪犯罪預備之手電筒型電擊棒一支。甲○○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處分,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明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吳志賢 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失竊),係高明奇於不詳時地所竊取而屬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代步用,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騎乘該FD五─七五八號重型機車,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FD五─七五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吳志賢)、機車鑰匙一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慶海、羅仕蒼、吳志賢之指述。
(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及手電筒型電擊棒一支、鑰匙二支(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五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之鑰匙一支、同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編號二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二次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人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贓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贓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當庭告知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擴張及罪名。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收受贓物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扣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六號編號一)之手電筒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欲強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時,其手持該手電筒型電擊棒,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該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羅仕蒼或用以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該電擊棒難認係供被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犯強制罪時既手持該電擊棒,業據被害人羅仕蒼指證在卷,被告倘若遭遇被害人更強力之反抗時,即有隨時以之攻擊被害人之可能性,堪認該電擊棒是被告供犯強制罪預備之物。另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扣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五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之鑰匙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以上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扣案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