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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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相驗卷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人命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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