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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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東暉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本件交通違規事實舉發程序完備與否,遽認受處分人有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非妥適,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當之處分。此項撤銷之裁定對受處分人並非不利,竟乃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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