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年度廳刑一字第901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因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 林細 回復意識後,授權其子乙○○以林細之名義為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40分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代行告訴因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則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