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銘銓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銘銓收受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砂輪工具壹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砂輪工具壹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紀銘銓所犯數罪,願受科刑範圍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