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 大正 15年4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學甲庄學甲1738番地)共有臺南縣○○鎮○○段461及463地號土地,茲因被繼承人丙○於大正15年4月8日死亡,而其配偶 柯陳氏省昭和 20年5月25日死亡、長女 劉於 於大正14年11月20日死亡、次女 劉乳 於大正14年12月26日死亡、母親 李氏 貳於大正14年3月3日死亡、弟弟 劉蟶 於昭和14年10月7日死亡、弟弟 劉拿 於大正5年3月30日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丙○之父親、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丙○是否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不明,遲至今日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上開土地無法分割,聲請人為此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除戶謄本2件、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丙○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4月18日死亡,且其配偶柯陳氏省已於昭和20年5月25日死亡、長女劉於於大正14年11月20日死亡、次女劉乳於大正14年12月26日死亡、母親李氏貳於大正14年3月3日死亡、弟弟劉蟶於昭和14年10月7日死亡、弟弟劉拿於大正5年3月30日死亡,復查無被繼承人丙○之父親、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亦有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南縣學戶字第0980000718號函及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雖查無被繼承人丙○之父親、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惟可知丙○之父親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應均係已百餘歲以上,現尚生存之機會微乎其微,而被繼承人丙○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復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土地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可推知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之上開遺產係坐落在臺南,倘該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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