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房屋貸款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因雙方之合意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邀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74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
95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11機動計算,第25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6機動計算,如未按月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作為借款憑據。詎被告甲○○自98年1月2日起違約未履行,且目前只繳息至97年12月
1日,本金尚欠7,740,000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740,000元整,期限自95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11機動計算,第25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6機動計算,詎被告甲○○自98年1月2日起違約未履行,且目前只繳息至97年12月1日,本金尚欠7,740,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7,626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