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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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明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酒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內滋事,經店內人員致電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員警 陳怡安 、 盧永士 即前往現場處理,陳心明見陳怡安、盧永士身著制服,明知其等警察身分與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俗辣」、「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對陳怡安、盧永士施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陳怡安告知陳心明此舉所涉犯嫌並請其再度出示證件時,陳心明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佯裝拿取證件,並趁陳怡安不備,以右拳揮及陳怡安下巴,致陳怡安受有下巴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陳心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黃挺豪 、員警陳怡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7頁背面、第38至40頁、第44至45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俗辣」、「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等多句侮辱性言論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該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怡安、盧永士2人為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