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秉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柯秉松之前科之記載有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523、16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以及8萬4,000元確定,前者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裁定減為2萬4,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7號被告柯秉松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餐廳喝酒,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巷內不知名燒烤店,與友人飲用半瓶紅酒及半瓶威士忌後,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一江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逸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