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44號原告 周業璨 被告 陳孟辰 兼訴訟代理人 周業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周業琦係兄妹關係,被告周業琦為被告陳孟辰之母親。兩造之被繼承人 歐陽維珠 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而被告周業琦自94年1月13日知悉歐陽維珠將其名下財產委託原告處理後,迄至歐陽維珠死亡之日止,逾7年時間,未曾探視歐陽維珠,亦不盡扶養之義務,在歐陽維珠死亡後,不願分擔喪葬費用。又曾於94年間檢舉歐陽維珠逃漏稅捐、95年5月檢舉原告非法聘僱外勞照顧歐陽維珠,其配偶更曾持械破壞 毆陽維珠 家中門窗,被告陳孟辰在歐陽維珠生前,未曾探視歐陽維珠,均對歐陽維珠有重大虐待行為,經歐陽維珠表示2人不得繼承。因被告對歐陽維珠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歐陽維珠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歐陽維珠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業琦與原告兄妹關係不佳,見面即爭執,被告周業琦因不希望在母親面前與原告吵架,因此曾透過叔叔與原告商量,希望接母親同住,但無結果。原告阻止被告周業琦與母親見面及通話,並非被告不探視歐陽維珠。又歐陽維珠在100年10月間在萬芳醫院就診,已經無法言語,故不可能在101年1、2月間對外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而原告在歐陽維珠死亡後,曾委託親戚轉達被告周業琦,希望將父親 周森佑 在郵局之遺產領出,由原告與被告周業琦均分,但遭被告周業琦以尚有其他繼承人為由拒絕。被告周業琦並未對母親為重大虐待行為,歐陽維珠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歐陽維珠之繼承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繼承權有無喪失,影響原告對於歐陽維珠遺產之應繼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周業琦係兄妹,被告周業琦為被告陳孟辰之母親。
(二)被繼承人歐陽維珠於101年2月11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對歐陽維珠是否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歐陽維珠表示其不得繼承?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歐陽維珠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毆陽維珠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歐陽維珠生前與原告同住,被告周業琦因與原告間兄妹關係不佳,長期未曾探視、照顧歐陽維珠,致歐陽維珠每與外人談及女兒,總是老淚縱橫,業據證人 苟永生 、單也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周業琦長期不探視歐陽維珠,不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等情,洵屬有據。被告周業琦雖辯稱:因原告阻撓,致未能與母親見面,曾透過叔叔及母親的乾兒子居間協商,希望接母親同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周業琦對於前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周業琦為歐陽維珠之女兒,被告陳孟辰為歐陽維珠之外孫女,均為歐陽維珠之至親,且居住於歐陽維珠住所鄰近地區,卻僅因被告周業琦與原告交惡,對於高齡且又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之母親,長期不聞不問,讓歐陽維珠長期承受思念女兒及孫女之苦,直至死亡,違反人倫孝道,至深且鉅,足認其對歐陽維珠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三)歐陽維珠死亡時,其名下遺產只有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之存款及價值147元之股票,另有繼承自其配偶周森佑尚未分割之遺產2,234,090元(應繼分四分之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歐陽維珠在死亡前,名下幾已無財產可言,其是否可能於101年1月間,身體相當孱弱之際,猶對證人 林沛臻 、 王海英 表示死了之後,財產不分給女兒、孫女,或財產不能讓女兒、孫女繼承等語,並非無疑。而歐陽維珠在100年10月13日所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紀錄表,CDR=3,屬於重度失智,此有被告提出萬芳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歐陽維珠早已罹患失智症,在100年10月間之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對於人事應無正常之認知,故證人林沛臻、王海英證稱歐陽維珠在101年1月間表示財產不分給女兒、孫女,財產不能讓女兒、孫女繼承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苟永生在96、97年間與歐陽維珠閒聊時,歐陽維珠表示女兒很不孝順,死了財產都不給女兒等語,尚難認係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
六、綜據上述,被告對歐陽維珠雖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但歐陽維珠並未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歐陽維珠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