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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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前後判處有期徒刑4至6月之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意志力薄弱無法戒除毒品,且本案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7包,間接幫助他人散布第二級毒品,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考量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㈠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㈡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是可認被告於犯本案前,確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惟被告在本案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0年12月13日,此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距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0月3日,已有9月餘,是被告尚非於短時間內接連施用毒品。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7包,然該17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總淨重為5.53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34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89頁);被告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伊自己將買來的一大包毒品分裝成一小包一小包以方便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60頁)。以上開17包毒品之數量、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慣於分裝毒品方便施用之態樣觀之,上開17包毒品確屬被告自己欲施用,而非用以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是原審認被告自身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亦非無據。從而,原審就本案雖量處與被告前次犯行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而未再予加重,然尚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