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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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樹輔佐人王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保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保樹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卷第17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 張雅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5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並已如數賠償予被害人張雅雯而取得其諒解,被害人張雅雯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另參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院卷第19頁),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罹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賠償被害人張雅雯而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宜定期就醫持續追蹤治療,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王智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雙極性情感症候群,有時憂鬱、有時躁鬱,大部分時間都無法工作,生活多由家人照顧等語(見同上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得以深自反省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知過改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件竊盜
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業已丟棄(見同上院卷第17頁),復未扣案,難認事實上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