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慧貞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7、398、39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獲准於90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至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於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⑤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慧貞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丟棄。嗣因警方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2-13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業已丟棄而不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