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甲○○於97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5,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4月1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甲○○未依約履行。案外人甲○○於98年1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規定,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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