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黃金仔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鄭美玉 孫平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欲接受被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醫師 陳博光 進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治療,入住被告醫院,並於翌日(10日)下午由被告醫院骨科醫師陳博光為原告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嗣術後轉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惟原告於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竟違背注意義務,未將原告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致原告於手術後翌日(11日)凌晨2時許,從被告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是原告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上,自原告從病床上摔下,病情即惡化,其後轉到普通病房時病情都惡化,出院後迄今,疼痛感未曾停歇,無法行走且整日需要配戴支撐架,影響生活至鉅,精神上受折磨,原告因被告醫院上開未妥善架設病床欄杆之過失行為,而從病床上摔下,而病情惡化、身體疼痛,顯然受有精神損害應予賠償,應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點左右開刀,由被告醫院骨科陳博光醫師執刀,因原告已高齡86歲,且有骨質疏鬆症狀,依被告醫院護送病患作業規定第三條第㈡項(見本院醫字卷第23頁)係屬於病情不穩定須加以特別照料之病人,依規定須以「原病床」由手術室直接送到病房恢復並進行觀察,故原告送至加護病房恢復,既係原床推送,欄杆無須放下,不可能因換床而發生病人摔落之情,嗣手術完成後被告醫院護士 林庭慧 將原告平安交付予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護士 陳君茹 交班後,隨即離去,期間原告因麻藥未退,原告根本未清醒,且因原告係高齡且骨質疏鬆病患,因此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對之實施每四小時一次之探視,所有值班人員均表示沒有聽聞跌倒事故發生,且原告因手術使用麻醉藥Ultane(Se
voflurane),依該藥品之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該藥品後常出現精神以及神經系統異常之不良反應,嗣因原告情況穩定,而於103年12月12日由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於同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前並由被告醫院就原告進行各項評估確認無誤後出院,若果如原告所述有於開刀後跌落地面,以原告剛剛於背部動過手術,加上高齡且骨質疏鬆,幾乎不可能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上,亦不可能得於手術後不到10日即出院,而被告醫院於原告手術後半年即104年6月間方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略稱「本人因骨質疏鬆症、…在103年12月
9日至貴醫院住院診治,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手術完畢,一切安好,住入加護病房。」亦即原告寄發上開函文當時,係主張進入加護病房前,一切安好,並無發生跌倒狀況,當時顯然意指係於其進入加護病房後發生跌倒狀況,被告醫院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立即調閱病歷並約談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確認當時加護病房並無發生原告所稱之跌倒事故,被告醫院即於104年
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經本院護理長與加護病房所有輪值人員確認,黃金仔女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未發生跌倒等異常事件,…」等語,其後原告卻轉而就被告醫院護士林庭慧(即當日開刀房之麻醉科護士)提起告訴,原告前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係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人員讓原告跌倒,復又對被告醫院開刀房麻醉科護士提起刑事告訴云云,足證原告顯有誤會。且本件原告於手術後因麻醉藥影響,原告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之情,為防止發生危險,於原告家屬同意下,以棉布條約束原告以求安全,此觀103年12月11日家屬即原告之子 范銘嘉 簽署之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可知原告進入加護病房後到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之前,確有意識混亂之情,原告應係誤以為自己有跌落地面。另本件經原告以被告醫院開刀房護理師林庭慧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傳訊相關證人並調查後,亦以查無實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0458號確認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本件被告醫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9日至被告醫院診治,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醫院骨科醫師陳博光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術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進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狀況,再於同月12日轉被告醫院普通病房持續住院治療,其後同月19日出院;又原告前於104年6月間以訴外人林庭慧即上開手術時被告醫院開刀房護理人員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
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份、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96號處分書(見本院醫字卷第59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醫院進行上開手術後,轉至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竟違背注意義務,未將原告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致原告於手術後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從被告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而需由原告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且自原告從病床上摔下,病情即惡化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有無疏未將原告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原告摔落地上之情事?㈡、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於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有無疏未將原告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原告摔落地上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手術後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從被告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而需由原告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云云,然除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外,尚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佐證其主張上情為真實,況觀諸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情及其前對被告醫院開刀房護理人員林庭慧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58號)偵查中所陳述之詞,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加護病房時已經清醒,可以起床,身體很舒服,我清醒時看見加護病房有一個沒穿護士服裝的女士在那邊數錢,我都看的一清二楚,所以說我意識不清是胡說八道」,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75頁),原告稱其術後在加護病房時已經很清醒、可以起床等語,然原告轉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時於當日晚間7時所做之生理評估依護理紀錄記載為「意識程度:confuse」即意識混亂,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25頁背面),況因原告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時意識混亂之情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范銘嘉於同月11日下午4時30方同意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醫字卷第154頁),其內亦記載原告有意識混亂為協助治療而有身體約束(棉布約束帶)之原因,益徵原告於術後進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時確實有意識混亂之情形,是原告稱其在加護病房時意識很清醒云云,已難可信,況原告上開稱有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看到有一未穿著醫護人員制服之人在加護病房內數錢云云,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又原告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男醫生來幫我抽血,拿很多針筒幫我抽很多血,我才跟男醫師說我跌倒,當時沒有任何護士在場。從10
3年12月10日晚上到103年12月11日我連一個護士都沒有看到」(見本院醫字卷第175頁背面),其所指稱男醫師為其抽血已與醫療實務情形難謂相符,況依卷附被告醫院護理紀錄資料(見本院醫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轉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有護理人員來為原告做生理評估,並有生理評估紀錄附於護理紀錄,當日晚間10時30分亦有護理紀錄,翌日(11日)凌晨1時則有術後評估,11日早上7時、
8時、10時,亦陸續有原告生理評估之紀錄, 足佐 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於10日晚間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時起,至翌日11日期間,均有定時為原告評估生理狀況及術後病情,原告所指其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到10年12月11日」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一個護士都沒有看到」,已與卷附病歷資料所附之護理紀錄不符,且亦有違常情,實難採信。況本件原告於上開手術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進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狀況,再於同月12日轉被告醫院普通病房持續住院治療,其後同月19日出院乙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其既然可在術後數日內由加護病房觀察轉入普通病房觀察,並於數日內出院,足見原告術後恢復情形尚佳,本件原告亦稱其於被告醫院所接受之上開手術沒有問題,則其主張因於術後翌日凌晨2時許,從被告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病情即惡化云云,亦難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已乏積極之事證足資佐證,甚且原告主張之情節,亦有不符病歷資料且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未將原告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原告自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云云,難謂可採,本院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未將原告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原告自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醫院何醫護人員對原告之醫療或護理及照顧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醫事法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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