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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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甲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7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最近一次則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6日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
3年5月30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繼而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甲潢(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6年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
1支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27日、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6日經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30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103年7月28日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其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雖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但仍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始可謂為犯罪業已發覺。經查,查本案是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發現被告而盤查,且查知其為毒品尿液檢驗人口後,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其綁於腰際外套之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20、22-23頁)。雖員警於被告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依通常之判斷,應認已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本件扣案吸食器是在被告為警盤查時同意受搜索而查獲,並非員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所獲,而員警職務報告雖稱被告當時行跡可疑,但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有如何行跡可疑、是否與施用毒品有關之情狀,且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穿著打扮與一般人無異;自可認員警於被告同意受搜索且查獲扣案吸食器之前,尚無確切之跡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縱如員警職務報告所稱被告當時行跡可疑,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亦僅得為身分查證,尚不得逕予搜索,若非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亦無法扣得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及累犯等之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均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未因此具體危害他人;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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