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孟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言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孟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債權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2,652元、共分120期、利率5%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0元且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613,743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債權銀行提出月付2,652元、共分120期、利率5%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僅1,000元且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遂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日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2、85頁),堪信所述非虛。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為25萬元(本院卷第93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49,25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31,3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507,24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60,308元,共計1,148,137元(計算式:149,255+231,331+507,243+260,308=1,148,137),有該等公司陳報狀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6、214、218、229頁)。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107年9月5日陳報狀在卷為稽(本院卷第136、243頁),並有勤力公司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30日陳報狀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90、239頁),堪信為真實。
2.其他資產:債務人名下雖有汽機車各乙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汽車係0000年出廠、機車係0000年出廠,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而保險契約之保險解約金計107,851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7月23日陳報狀為佐(本院卷第211頁)。此外,債務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0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房屋租金15,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191元、電費2,039元、瓦斯費2,000元、網路及家用電話費396元、第四台收訊費410元、人壽保險費2,920元,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53至168頁)。
惟上揭單據中,債務人每月平均電費金額核計為1,335元、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供參,聲請人並應與同居之配偶平均分擔租金、水費、電費、網路及家用電話費、第四台收訊費之半數,又商業保險費亦非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予剔除,是本院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減計為16,166元(計算式:(15,000+191+1,335+396+410)/2+7,500=16,166)。
4.扶養費支出:
(1)聲請人自陳母親外勞聘僱費每月22,500元,業據提出外勞之薪資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此外並未再主張其他扶養費用,並由債務人之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4,500元,堪認可採。
(2)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為大陸人士,不易覓得工作,故亦由其負擔每月扶養費15,000元等情。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夫妻扶養義務需以其中一方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聲請人配偶具有本國國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本院卷第138頁)可考,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亦認其具為臺灣地區人民,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不易覓得工作云云,尚難採信,應認其配偶具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扶養費部分,亦無必要,應予剔除。
(四)小結: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19,334元(計算式:40,000-16,000-0000=15,168元),倘以此估算聲請人之每月清償數額,尚須逾6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98,137元/19,334元/12月≒6.02年),遑論上開債務另有之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顯然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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