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被告 郭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2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原告從事個人按摩工作室,認有機可乘,遂於民國102年9月2日17時許,以電話與原告佯約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按摩服務,待到達指定之地點後,經原告領入其個人工作室甫開始為按摩之際,被告即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然為原告所拒,被告為逞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原告為其口交,因當時工作室內僅有原告、被告二人,原告為恐遭不測,遂違背本身意願為其口交。過程中,被告除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外,更加以向原告之口中、臉部、胸部排尿等方式凌辱原告,甚至取出隨身之黑色外型近似手槍之物1把,抵住原告左胸部,造成原告左胸部因此瘀傷,並恐嚇原告「如果敢求救,誰來就要誰死」,進而強脫去原告內褲,將原告推倒在按摩椅上,強制原告與其性交,然被告無法勃起,為滿足性慾,除持續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外,更將菸灰混入尿液,塗抹於生殖器上,喝令原告為其口交致勃起,再與原告性交得逞,嗣後又再度無法勃起,因此反覆強迫原告為其口交,至其體力耗盡,始肯罷休離去。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判決有罪,處以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被告犯行實屬明確。是以被告上開等行為,實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靈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進而引起原告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是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進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回復之損害,其行為亦與該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身體及健康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計15,257元,另於105年度支出醫藥費共9,881元(此部分未表示擴張聲明請求),此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又因事發當時之夢魘迄今仍揮之不去,進而引起原告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25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承認是性交易,此已經過偵查及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是在被告犯行之後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並多次自殺送診,甚於刑事第一審到庭證述時,因無隔離詰問,最終無法承受精神壓力而失控收尾,第二審時則從未到庭,足證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合意性交,如果當時被告行為有導致原告受傷的話,醫療費用部分願意賠償,但原告應該沒有精神賠償的問題,另外補充原告在刑事庭時也有承認當時是性交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原告從事個人按摩工作室,認有機可乘,遂於102年9月2日17時許,以電話與原告佯約按摩服務,待經原告領入其個人工作室甫開始為按摩之際,被告即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然為原告所拒,被告為逞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原告為其口交,原告為恐遭遇不測,遂違背本身意願,為其口交,過程中,被告除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外,更加以向原告之口中、臉部、胸部排尿等方式凌辱原告,甚至取出隨身之黑色外型近似手槍之物1把,抵住原告左胸部,造成原告左胸部因此瘀傷,並恐嚇原告,進而強脫去原告內褲,將原告推倒在按摩椅上,強制原告與其性交,然被告無法勃起,為滿足性慾,除持續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外,更將菸灰混入尿液,塗抹於生殖器上,喝令原告為其口交致勃起,再與原告性交得逞,嗣後又再度無法勃起,因此反覆強迫原告為其口交,至其體力耗盡,始肯罷休離去;被告因而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4月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查上開刑事案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而參以上開刑事案卷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薛佳儀顏興武 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報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1020098355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應為事實。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為合意性交,而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257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無精神賠償問題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102年9月至104年1月間之門診收費單據、收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民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參以原告自100年1月起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台北市立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精神科治療之病歷摘要,原告於前曾因精神疾病多次就醫紀錄,本件事發後再經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而需就醫治療,應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支出之前開費用自屬醫療上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中肄業,原為從事按摩業,目前無工作,尚須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兒子,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有數筆田賦,兩造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刑事案件中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不知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自由,強制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創傷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5,257元(計算式:15,257元+500,000=515,257元)。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見侵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57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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