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朝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至該署繳納未果,再函請受刑人於期限內依判決繳納之,仍置之不理,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
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8月27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8日到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傳票向受刑人於同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之住所即前揭戶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9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送達於上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年2月25日到庭進行訊問,該傳票送達前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迄今亦未繳納前述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本院送達證書、10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23、3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0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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