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第159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煌杰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所載日期更正為107年4月8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煌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已經取回、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黑色四方手提斜背包壹只。
二、黑色肩背商務包壹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
第1598號被告林煌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陳志明 在該地點擺攤販售手錶,認有機可趁,佯裝挑選手錶,以左手拿取1支手錶後,同時以右手將另1支手錶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嗣林煌杰欲離去,經在旁擺攤之 許豪麟 查覺後告知陳志明,經陳志明取回手錶後,當場報警查獲。
(二)於107年3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 張宏翊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商店前,見張宏翊將背包擺放在店門外掛架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掛架上之黑色四方手提斜背包及黑色肩背商務包各1只得手。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張宏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煌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時之供述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二)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訊時之證述│。│├───┼───────────┼────────────┤│3│告訴人張宏翊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指述│。│├───┼───────────┼────────────┤│4│證人 黃蒂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拿取2支手錶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5│證人許豪麟於偵訊時之證│被告自告訴人陳志明攤位上│││述│起身時,左手拿1支手錶,││││右手順勢拿1支手錶放進包││││包之事實。│├───┼───────────┼────────────┤│6│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搜│員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之時間後,扣得2支手錶並│││目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發還告訴人陳志明之事實。│││單1紙││├───┼───────────┼────────────┤│7│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林煌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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