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除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無刑事判刑及執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檢測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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