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伯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伯森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2年10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 嗣復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由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2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並已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最後1次於105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10號之居所,以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已扣案)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上揭時、地,冒名在酒測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並經警在其身上起獲前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及經警於翌日即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伯森(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卷第46頁、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見核交卷第16頁)在卷可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2年10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由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2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並已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查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1月27日云云(見偵卷第25頁、第58頁反面),並未坦認伊有於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供出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行為前之最後1次係於105年11月21日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犯罪時未受刺激、行為時已年滿61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2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惟本院衡酌上情,並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刑期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並非於上開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被告係於上揭前案之刑度執行完畢後,因未收實效另犯本案而有遞增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見核交卷第16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因其內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