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 徐源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各科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繩索一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均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繩索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