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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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大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大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大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傅大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傅大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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