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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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昌
郭良駒廖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象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郭良駒、廖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象棋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良駒前因常業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廖鐵亦曾因賭博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又因賭博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等與曾維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50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及象棋盤一個為賭博器具,以每次二人玩「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輸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且賭輸後由另一人與贏家繼續以同上方式及金額輪流賭博。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象棋盤一個與曾維昌所有之賭資一百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維昌、郭良駒及廖鐵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扣案之賭具即象棋一副與象棋盤一個及賭資一百元暨現場照片共三幀(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以象棋做為賭具,輸贏金額甚微,是渠等之惡性非鉅,惟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被告郭良駒及廖鐵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又再犯本件賭博罪,足見其等素行非佳;而被告曾維昌則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併衡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及象棋盤一個,既係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現金共一百元,係由被告曾維昌自口袋內持交警員扣案,核屬其因本件賭博所贏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曾維昌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