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紹騰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補充、更正為:「林紹騰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上開㈠、㈡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㈢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9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99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騰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場依法執行公權力,竟基於逃避查緝毒品之動機,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實屬非是,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行為幸未造成員警或他人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向員警道歉,獲得員警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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