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許文生 相對人 許清泰 關係人 梁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清泰(男、民國廿八年五月卅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文生(男、民國六十年二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生為相對人許清泰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有精神病,雖住院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梁莉娟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及次媳,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有礙難訊問之情,有調查筆錄可憑;其經鑑定結果為:鑑定過程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略為激動但可被安撫,可進行簡單對話,但因發音不清,難以辨識其部分說話內容,當詢問相對人為何沒有工作時,其回答國民黨云云,疑似為妄想症狀,其可回憶簡易個人背景資料,但有定向趕障礙、近期生活事件回憶困難,相關測驗結果屬重度失智症表現水準,記憶、抽象推理與理解表達功能呈現障礙,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恐無法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功能,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接受意思表示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9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次媳即關係人梁莉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泰之權益。
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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