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經查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應補正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7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