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JW-454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20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停在康莊路口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待綠燈後左轉慈康路,即遭警攔下,並稱其看錯燈號,然其並未違規,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榮淦 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行駛於康莊路上,該處是三叉路口,是康莊路、中華路、桃59線(慈康路),原本康莊路是紅燈,受處分人停在該處,桃59線處是綠燈,結果受處分人看到綠燈就左轉進來,所以伊就將受處分人攔下。依卷附伊所繪製之現場圖,該處共有4個紅綠燈號誌,雖然編號2、3之號誌為綠燈,然受處分人應遵行編號1之號誌,而編號1之號誌當時確為紅燈等情明確,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其當時僅有觀看編號3之號誌,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江榮淦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伊所拍攝之現場路口照片明顯不符,況依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4個紅綠燈號誌中應該編號1、3同步,編號2、4同步,伊於原法院訊問時係表示看到編號3的號誌變綠燈時才左轉,惟證人卻一再表示伊係看編號2之號誌;再者,原裁定認定編號2、3之號誌係同步,亦非允洽,伊實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證人即當初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江榮淦固於原法院訊問時當庭繪製現場圖,並證稱:編號3的號誌燈是給從石門水庫往康莊路、中華路、桃59線(慈康路)的駕駛人看的,伊攔下受處分人時,編號1是紅燈,編號2是綠燈,是給桃
59線(慈康路)往石門水庫及康莊路的人看的,編號2、3號誌是同步的,是對向車道看的。伊當時攔下受處分人時,有向其解釋說編號4的號誌燈不是給他看的,他要看的是編號1的紅綠燈等語(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經本院將證人江榮淦所繪製之現場圖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拍攝之現場路口照片(原法院卷第6頁、第7頁)加以比對結果,康莊路、桃59線(慈康路)與中華路此3條道路之相關位置,二者間似有差異;且查證人江榮淦所繪現場圖編號4號誌燈之所在位置,似亦與現場實際位置不符,應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二)次查,依證人江榮淦所繪現場圖及其所證各號誌燈與所對應道路之關係,自中華路行經該三叉路口之車輛,豈非無號誌燈可遵循?又依證人江榮淦所繪現場圖所示,編號1、3之號誌燈係位於康莊路供康莊路上雙向行駛之車輛遵循,茍如證人江榮淦所證編號2號誌燈是給桃59線(慈康路)往石門水庫及康莊路的人遵循,編號2、3號誌是同步等情,則自桃59線(慈康路)行經該三叉路口之車輛,豈非與自康莊路石門水庫方向行經該三叉路口之車輛於路口交會而易肇事?是各該號誌燈,究竟是編號1、3同步,抑或編號2、3同步,仍有待研求。且查,抗告人直陳其係看到編號3之號誌燈轉變為綠燈後始左轉,與證人所證伊攔下抗告人時,有向其解釋編號4的號誌燈不是給他看的,他要看的是編號1的紅綠燈等情亦不相符,則究竟抗告人係看到何一號誌燈轉變為綠燈而左轉,亦非無疑,無法僅憑卷內資料即得研判釐清。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述諸多疑義未詳,原法院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