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補充:⑴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合河楊東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於被告使用之辦公桌其上名片盒內,上面有幾張名片,名片一倒出來就看得到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5頁)。⑵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那個名片盒是伊的,是伊蒐集客戶的名片等語(詳本院97年1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含袋毛重0.769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69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鑑驗採樣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既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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