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於97年...時」更正為「於97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馨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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