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犯附表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按即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減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6日16時44分為警採│95年9月16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96年1月17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6││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2386、5024│2386、5024│173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5│95│96││最│案├─┼─────────────┼─────────────┼─────────────┤│││字│訴│訴│訴││後│號├─┼─────────────┼─────────────┼─────────────┤│││號│2870│2870│1233││事├─┼─┼─────────────┼─────────────┼─────────────┤││判│年│96│96│96││實│決├─┼─────────────┼─────────────┼─────────────┤││日│月│4│4│6││審│期├─┼─────────────┼─────────────┼─────────────┤│││日│9│9│29│├───┼─┴─┼─────────────┼─────────────┼─────────────┤││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年│同上│同上│同上│││案├─┼─────────────┼─────────────┼─────────────┤│確││字││││││號├─┼─────────────┼─────────────┼─────────────┤│定││號│││││├─┼─┼─────────────┼─────────────┼─────────────┤│日│確│年│96│96│96│││定├─┼─────────────┼─────────────┼─────────────┤│期│日│月│5│5│7│││期├─┼─────────────┼─────────────┼─────────────┤│││日│7│7│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公權期間或罰金││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額│││日│├───────┼─────────────┴─────────────┼─────────────┤│附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