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調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99年3月31日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