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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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3,500,000元共計5,500,000元,書立同額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其中2,000,000元部份,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以及違約金、到期日詳如借據所載。另3,500,
000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各為20年,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寬限期期滿自93年12月31日起每月3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丙○○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執行被告不動產求償,僅獲清償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979,626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丙○○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如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甲○○既為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本院93年度執勇字第3360號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79,626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惠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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