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丸井 水電工程行即 許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理由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為「聲請人」,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相互倒置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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