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連續在如附表1所列地點,以附表1所列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2所列 宣美婷姜林真富陳延正陳思宇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財物持至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出售,變賣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宣美婷向警報案,經警採集現場指紋並予分析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宣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93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 蔡淑琴 住處無人在家,且僅將鋁製大門靠上,其他門鎖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鐵線劃破該住處鋁製大門上所附之紗窗,將鐵線自劃破處伸入並勾開鋁製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蔡淑琴及其家人所有之金飾、銀飾、紀念幣、鑽石、化妝品、機車鑰匙以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等,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橋下跳蚤市場,將現金以外之贓物變賣,並將竊得現金及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採獲蔡淑琴家中臥室內存錢筒所遺指紋,經比對後與甲○○之右中指、右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認被告係毀壞門扇竊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5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於94年5月31日,就被告另涉嫌於93年12月17日連續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向本院起訴,於94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足憑。經核前開2案件,被告非但行為時間相近,僅隔將近2月而已,其犯罪手法亦屬雷同,均以毀壞或踰越住家門扇、安全設備等方法,侵入住宅竊盜,況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為家中曾遭闖空門,經家人責罵,心情不好,酒後始一再犯案等語明確(參本院94年8月4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42號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就有連續犯關係之其他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地點│住戶│犯罪手法│├──┼──────────┼────┼───────┤│1│臺北市○○區○○路│宣美婷│以鐵絲勾開門鎖│││195巷1弄9號1樓││,入宅偷竊。│├──┼──────────┼────┼───────┤│2│臺北市○○區○○路│姜林真富│以角鐵撬開鐵窗│││195巷2弄2號1樓││,入宅偷竊。│├──┼──────────┼────┼───────┤│3│臺北市○○區○○路│陳延正│徒手扯斷鐵窗,│││156巷20弄3號4樓頂樓││入宅偷竊。│├──┼──────────┼────┼───────┤│4│臺北市○○區○○路│陳思宇│徒手扯斷鐵窗,│││156巷20弄3號4樓頂樓││入宅偷竊。│└──┴──────────┴────┴───────┘附表二:
┌──┬────────┬─────┬────────┐│編號│竊得財物│所有人│價值(新臺幣)│├──┼────────┼─────┼────────┤│1│攝影機、照相機│宣美婷│1萬元│││各1台、美金500│││││元、金飾│││├──┼────────┼─────┼────────┤│2│耳環1組、胸針1只│姜林真富│5萬元│││珍珠項鍊1條、手│││││錶2只│││├──┼────────┼─────┼────────┤│3│雕刻品1只、鋼珠│陳延正│1000元│││筆1支、珍珠項鍊1│││││條│││├──┼────────┼─────┼────────┤│4│零錢1千元、手提│陳思宇│1200元│││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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