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看護精神異常之被害人丁○○,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不詳之日起,在不詳地點,毆打被害人丁○○成傷多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害人丁○○之父親丙○○及丁○○之姐 鄭素真 至甲○○上開住處探訪丁○○,發現被害人丁○○受有雙眼瘀傷等傷害,報警查獲,經向竹山秀傳醫院及鹿谷鄉農民診所調閱丁○○之病歷資料,查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被害人丁○○有外傷求診之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代行告訴人鄭素真指述明確,⑵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表在卷可稽,⑶被告於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工作出勤資料等為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我當時還好心收留他(指被害人),因為他心神喪失,趁我外出工作時,他自己跌倒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被打,我是事後被一個老太太通知的。他的就診紀錄是我帶他去看醫生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行為及結果者始能成立。查卷附之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表等,上開證據,均僅可認定被害人丁○○起訴書所載之時日確有受傷等情,惟被害人丁○○之上開傷勢,係由何人所為,及以何方式造成。遍觀全部偵查案卷,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任何故意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
(二)又代行告訴人 鄭素貞 雖指述係被告毆打被害人丁○○成傷,於偵查中陳稱「丁○○離開我們家到甲○○家開始,我就沒有見過他,在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誤載為十二月九日)順道去鹿谷看他,然後,我想見我妹妹,甲○○他交不出人來,說我妹妹到一間竹山廟裡,我去廟裡找不到我妹妹,我跟我父母又到甲○○家要人,結果甲○○打開房門,我妹妹才從裡面出來,出來情形如照片的情形一樣」一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有無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到被告家,當時見到些什麼人?)答:我有去他家,日期我忘了,我當時看到一個女生,年約二十多歲,我認識這個女生,因我認識這個女生的爸爸,他爸爸請過我,當時我不知道這個女生為何在被告家,我當時有問被害人為何到被告家,被害人沒回答我,我當時不知道這個案件的發生,我是後來才知道的,這個女生發生這件事情的當天,我有看到這個被害人在鹿谷廣興國小圖書館那邊,見到二台機車上三個約國小六年級的男生正在打被害人,打被害人的頭,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時,我等到那三個男生跑掉後,我就過去,被害人跟我說他被鬼打到,後來被害人要我打電話給他爸爸,並要我打電話給甲○○,後來我就去找公用電話給甲○○,但被告家沒人接電話,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警察,派出所電話也沒人接,後來我就走了。我記得當天是中午的時候。我看被害人被三個小孩打的那天事後,我還有跟被告出去唱歌。被害人被三個小孩打的那天,我當時看被害人身上有流鼻血及身上髒髒的,有無其他的傷痕,我沒注意看,後來被害人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所稱,則被害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不詳姓名之三位男生毆打,則是否造成被害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診斷之「雙眼瘀傷及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亦未可知。至代行告訴人鄭素貞雖堅指稱本案確係被告所為,然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是其所述被害人丁○○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訴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三)再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稱,「八月十三日和十二月九日這兩天,我在工作,不在家中,回來時看到丁○○跌倒」,嗣經向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工作調閱被告甲○○之工作出勤資料,發現被告甲○○於前揭期日並無在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之事實,足見被告甲○○前開辯詞,顯不可採,然此部分之證據,亦僅可證明被告所言係屬虛偽,然亦不能因此而率予認定被告該當於傷害罪之傷害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代行告訴人鄭素貞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毆傷被害人丁○○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亦難單憑代行告訴人鄭素貞唯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