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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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佳宏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4)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凌晨12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被告前甫犯酒後駕車案件後又再為相同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自制力薄弱,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