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智被告林勝益共同陳君沛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 王士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正智原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約聘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勝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亦應比照辦理,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停放於距路邊逾60公分處(左前車角距路緣1.10公尺,左後車角距路緣1.80公尺),被告林勝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開門,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李昌叡 ,致告訴人李昌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正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勝益則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7條之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昌叡對被告廖正智、林勝益分別告訴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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