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減為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96年1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之記載可憑,竟未知警惕,漠視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暨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而犯本件之罪,惟其駕駛及查獲後之狀態、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件及在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觀察測試結果,尚無明顯異常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