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告 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間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雅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繫屬後就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刪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通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依約按年息①
20%、②1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80天以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計有預借現金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9,552元未依約繳付。欠款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申辦信用卡,約定利率按年息①19.71%、②20%計算之利息,詎至民國95年5月26日止,計有消費款279,91
7元未依約繳付,欠款金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㈢原債權人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為中國信託所合併,嗣中
國信託於100年6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4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