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行經延壽街與光復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謝明芳 優先通行,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將告訴人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