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劉人慧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莊翠雲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負擔裁判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無收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