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9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同署檢察官再於94年2月27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仍有不服,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94年4月1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暨卷內送達證書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店長一職,負責監
督管理店內所有物品與人員, 張美香 為店內門市人員,被告何須向其借用按摩器?且告訴人亦不可能將全新按摩器出借。況告訴人從未同意將按摩器出借,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按摩器取走,已涉有侵占罪嫌。且被告縱容員工張美香擅自出售電器產品而未入帳登記,不但未予阻止,亦未報告告訴人公司,足見其係與張美香共同侵占罪嫌,退步言之,至少亦涉及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適用法則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為由,因此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不服云云。
㈡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下取走按摩
器,涉嫌業務侵占云云。然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已自承,聲請人公司係由張美香負責收錢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62號卷第27頁)。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 曾金福 於偵訊中即陳稱:「我記得於92年7、8月間,被告有向張美香借用告訴人公司的東元牌按摩棒,約借了一星期就還了,被告當時說要借回去用。我和 陳鴻勳 當場都有聽到 林建態 同意張美香將公司的貨品賣出當生活費,後來過了一個月以後才要求張美香將拿到的部分登記下來,最初並沒有這麼要求」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62號卷第26頁)。由上開證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張美香借用按摩棒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徵諸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被告既係向張美香借得該按摩棒,則被告佔有該按摩棒之始,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況且,被告亦依借用時之約定返還該按摩棒,益見被告事後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入被告於罪。
㈢次查,聲請人又以張美香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受被告監督管
理,竟縱容張美香擅自出售貨物且未登記入帳,就此涉嫌背信云云。然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見解所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亦提出其與張美香間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暨訴請離婚事件之準備書狀,其上記載與張美香係於92年1月1日辦理公證結婚。
再參諸證人曾金福所述,可見告訴代表人林建態與張美香間自非僅止於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姑不論告訴代表人林建態與張美香間是否協議離婚或有無結婚真意,被告由其間外觀認為張美香為「老闆娘」,自與事理相符。而張美香又負責店內款項進出,此亦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所自承,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聲請人公司之貨款進出事宜,顯無監督管理之責,自難僅以被告在聲請人店內職稱為「店長」,即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況由聲請人在偵查中之指述,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陳述,亦難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