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92號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代表人皮爾˙葛羅斯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