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楊俊彥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許曉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七千九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之放置於臺中縣○○鄉○○路○○○號居所。
二、嗣丁○○因曾遭警方搜索,自認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其住所,為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後,持往其同窗好友,且無犯罪前科之乙○○臺中縣大里市○○街五三之六號居所,央請乙○○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乙○○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寄藏、持有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應允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其臥室床鋪之床座底下,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玩具模型店,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並將之放置於臺中縣○○鄉○○路○○○號居所等情;訊之被告乙○○則坦認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五三之六號居所,收受被告丁○○所交付,業經拆解之上開銀色改造手槍後,將之置於床鋪底下等情,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將該銀色手槍買回後,曾在被告乙○○家中換過槍管,後來試射時,發生膛炸,致該銀色手槍損壞,不能再擊發,而無殺傷力云云;被告乙○○則以:被告丁○○是把一包東西拿給伊,說這東西壞掉了,是沒有用的東西,廢鐵而已,要寄放在伊這裡,伊並未打開看過,所以不知道被告丁○○所交付者係何物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而言、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係於查獲當日或被告到案後分別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五年五月五
日刑鑑字第○九五○○二八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乙○○臺中縣大
里市○○街○○號六樓住處,查扣經拆解之上開銀色改造手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員在被告乙○○房間內查獲銀色手槍,當時該手槍是分解開來,經伊在場親眼目睹警方將該銀色手槍組合起來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丙○○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乙○○家中搜索查獲之物,即如同扣押目錄表所示,扣案之銀色手槍組合之過程,伊等有錄影,且證人甲○○亦在場看伊等組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復有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可資佐證。而上開銀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二八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至二六頁)。又本院依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法鑑定,經該局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8點6mm,重5.2克,底火片三片為發射火藥),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349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3
16.6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45.1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九七六五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又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之皮肉層;③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按。審之上開銀色改造手槍之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均遠高於前述標準,則其具有殺傷力乙節,殊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辯稱:該扣案之銀色手槍買來時,尚有阻鐵,
伊有去除阻鐵,並更換過槍管,且有試射過,但發生膛炸,所以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在被告乙○○家裡更換該銀色手槍之槍管,亦曾載被告乙○○持該銀色手槍去試射過,但時間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持上開銀色手槍去試射時,僅有自己一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而前後供述矛盾,顯有可疑;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並未看過被告丁○○更換該手槍之槍管、去除阻鐵,亦未曾與被告丁○○持該手槍去試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且本案復未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或改造手槍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關於去除阻鐵、更換槍管、試射膛炸之供述,顯係欲規避扣案之銀色手槍具有殺傷力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㈣又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銀色手槍根
本不能擊發,整把都損壞了,無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銀色手槍之握把、滑套不能套進去,因為卡榫壞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惟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銀色改造手槍供被告丁○○辨識,被告丁○○供承該銀色改造手槍即係其交付予被告乙○○者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而上開銀色改造手槍之槍身上,卡榫上方右邊固定滑套之凹槽部分斷裂,凹槽左方均未損壞,仍可將滑套套進槍身,經組裝後槍管與槍身均能固定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丙○○小隊長當庭拆解該銀色改造手槍後,再行組裝完成,並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再者,該銀色改造手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其殺傷力,亦確能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該改造手槍槍身之卡榫上方右邊固定滑套之凹槽雖部分斷裂,但仍無礙於其殺傷力,灼然至明。
㈤被告丁○○除交付上開銀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外,另亦
交付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身、彈匣、槍管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乙○○於警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被告乙○○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詢筆錄、被告丁○○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七七頁),並經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該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等情,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證。就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黑色手槍,究係同時交付抑或分別交付乙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二支手槍並非同一天交付,伊第一次先將黑色手槍交給被告乙○○,該手槍並未放在包包裡,是直接拿給被告乙○○,第二次拿給被告乙○○時,是用黑色包包裝著銀色手槍及其餘彈匣等物,伊有將 拉鍊 打開給被告乙○○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然查,被告乙○○則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上開手槍等物,係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拿到伊現住處交給伊等語(見警卷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被告丁○○拿一包東西給伊,說要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而僅敘述一次交付,均未曾提及有分二次交付之情形;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白證述:本案被查扣之物,是被告丁○○一次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嗣經本院質諸被告乙○○為何其所說交付手槍之次數與被告丁○○所述有異時,其始翻異前詞,改稱:「我的意思是說他第一次交付給我的時候有自己有看,第二次給我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問:你第一次打開來看的時候,黑色的還是銀色的槍枝?)好像是黑色的。」、「(問:你在丁○○面前打開看?)沒有,是先放著,等他走才打開。」、「(問:你看到的槍是完整的還是拆開的?)拆開。」「(問:兩次的包裝如何?)不太清楚,因為我放著,沒有注意那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然依其所述,被告丁○○交付黑色手槍,應係有以他物包裹著該手槍,僅係其忘記其包裝為何,而與被告丁○○所證述係直接將黑色手槍拿給被告乙○○,迥然有異;且扣案之黑色手槍為警查扣時,係已組裝完成,而非分解狀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搜到黑色那把手槍時,該槍枝已組裝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且有警卷編號7之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收受本件扣案之手槍等物後,隨即藏放,並未再為更動等情,復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足徵黑色手槍為警查扣時之狀態,應與被告丁○○交付時之情形相同,是被告乙○○供述被告丁○○第一次交付的係拆開的黑色手槍,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乙○○嗣後翻異之供述,顯均是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供述該二手槍係被告丁○○同時交付乙節,應值採信。
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將銀色手槍
交給被告乙○○時,有將包包拉鍊拉開給被告乙○○看,被告乙○○問是何物,伊即告知係打壞的槍,當時槍枝已經散開了,滑套、槍管及握把都已分開,伊並未告訴被告乙○○該手槍有殺傷力,伊叫被告乙○○拿去藏放,被告乙○○僅回答「喔,這樣喔」,就收下了,並未問為何要放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丁○○是先以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有東西要放在伊這裡,並未提到是何物,伊亦未問為何要放在伊這裡,伊不知道被告丁○○所交付者係何物,被告丁○○係將一包看起來像是廢鐵的東西交給伊,有無用東西包裝,伊忘記了,伊未問是何物,直接打開看,看到槍身、握把,伊知道這些東西可以組裝成槍枝,但不知道有殺傷力,在被告丁○○交付該物時,伊與被告 陳韋智 都沒有說什麼,伊亦未問有無殺傷力,就將該物放在床鋪底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二人就被告丁○○交付本件銀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時,被告乙○○有看到被告丁○○所交付者係何物乙節,核屬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並未曾看過被告丁○○所交付之物云云,並非實在。另被告乙○○及丁○○就授受本件改造手槍之時,被告丁○○是否有告知所交付者係槍枝乙節,所述雖有不同,然被告乙○○於觀看被告丁○○所交付之物後,已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物,可供組裝成一把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查扣本件銀色改造手槍時,該手槍是分成槍管、槍身、滑套、彈匣、彈簧及一根鐵,均放在包包內,情形即如警卷查獲本件改造手槍時之照片所示,只要將槍管放在滑套內,再放彈簧,扣上槍身三個動作即可組裝成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復有警卷編號9、10之本件改造手槍查扣時之現況照片二張可資證明,是縱被告丁○○於交付本件經拆解之銀色改造手槍時,未明白告訴被告乙○○所交付者係槍衼,然被告乙○○由分解後之銀色改造手槍,亦足以判別被告丁○○所交付者,係可組合成完整槍枝之物,允無疑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初,雖陳稱看到被告丁○○所交付之物係廢鐵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被告丁○○說伊沒有前科,
較不會被警察注意,所以將扣案之銀色手槍等物交伊保管寄藏,被告丁○○將扣案之銀色手槍拿給伊時,有叫伊把它藏好等語(見警卷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之前警察曾去伊家裡搜索過,所以伊就將扣案之銀色手槍交付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怕警察來捉伊,而被告乙○○有在工作,警察應該比較不會找被告乙○○,所以才將扣案之銀色手槍等物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丁○○係因逃避警方搜查,始將本案之銀色改造手槍,交給被告乙○○藏放無訛。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伊有告訴被告乙○○,那些手槍若沒有用,就拿去丟掉云云,然此與被告二人前述相符之供述,迥然有異,自不足採。而被告丁○○主觀上若認為該銀色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又焉須囑託並無前科之被告乙○○代為保管藏放?況警方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被告丁○○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時,亦扣得信號槍一支及信號彈七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而上開信號槍及信號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及爆裂物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九五○○七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七頁)。且由被告丁○○家中尚置有上開信號槍及信號彈等情以觀,若被告丁○○堅信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而無違法之虞,則自行收藏即可,實無將之交由被告乙○○保管之理。是被告丁○○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該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㈧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將被告丁○○所交付之手槍等
物,分別藏放在衣櫥及床底下等語(見警卷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將被告丁○○所交付之物,部分放在床底下,再將衣櫥抽屜整個拿出來後,把被告丁○○所交付之部分物品,放在裡面,再將抽屜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床底下放不下,所以伊將部分被告丁○○交付之物放在衣櫃裡面,將抽屜拉出來,放進去,再將抽屜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編號9、10照片所示包含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等物,係在被告乙○○床鋪底下找到的,床鋪上面是彈簧床,下面是木板,要把木板拿起來才拿的到,從外面看不出來那些扣案物,而黑色手槍則係在衣櫥櫃子裡查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堪認被告乙○○確係將被告丁○○交付之銀色改造手槍等物,藏放在一般人難以發覺之處。而被告乙○○於被告丁○○交付本件改造手槍時,該手槍之狀態雖係經拆解為數部分,但被告乙○○已知悉該數部分可以組裝成完整之手槍,業如前述,茍其主觀上認定被告丁○○所交付之手槍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則何以如此小心翼翼地藏放在隱蔽之處?是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本件銀色改造手槍,應係有殺傷力之手槍,亦堪認定。
㈨至被告丁○○將本件銀色改造手槍交付於被告乙○○之時間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等語(見警卷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將扣案之手槍等物放在伊那裡,距離被警察查獲之時間不到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將扣案之手槍等物交給被告乙○○,而非在九十五年三月間才交付,因當時 伊尚 在服兵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交付本件銀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之時間,且於本院二度行準備程序時,除對本件銀色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有所爭執,而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交付被告乙○○寄藏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三月間乙節提出異議,嗣對於本院將「丁○○唯恐遭警方搜索,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上開手槍(即本件改造手槍)帶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六樓交付與被告乙○○保管」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丁○○縱係在服兵役期間,仍有機會將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乙○○。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前,對於交付本件銀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間,均不爭執,嗣後徒空言否認,復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核其確實之交付時間,則被告丁○○交付本件銀色改造手槍予被告乙○○之時間,自以被告乙○○所述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較為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否認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有殺傷力、
被告乙○○否認知悉上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丁○○持有、被告乙○○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等持有、受託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支,復未持以另犯他罪;兼以被告乙○○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為其考量依據,惟被告二人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輕,爰分別科刑如上,附此敘明。再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黑色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身、槍管各一支、彈匣一個及彈殼六個,均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六七七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又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信號槍及信號彈,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亦如前述,上開物品既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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