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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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0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5年4月9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4月12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空包裝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時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空包裝袋1個扣案足憑。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7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1支、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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