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耀輝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張哲維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王嘉弘 張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68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352mg/L(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134mg/L(限值:50mg/L)、鉛為3.51mg/L(限值:1mg/L)及銅為281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以105年8月12日新北環水字第1051492735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以106年11月3日函陳述意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799萬2,000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因緩起訴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106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14564號函併附同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794萬2,000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董騰尹 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稽查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至19時0分前往原
告公司進行稽查並取樣送被告環境檢驗科進行分析,但查檢驗結果的廢水檢驗報告,編號:REP-W-10501-1,記載收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2時34分,顯示此檢驗報告所收的樣品是在環保稽查人員到原告公司現場的6小時前所收集的樣品,並非此次被告稽查時在原告所取得的樣品,被告依此樣品的分析結果做為裁處原告的依據,顯然有誤失,不得做為裁處依據。
㈡被告表示所取廢水均依規定送第三公認機構所認可的實驗室
進行分析並做為裁罰的依據,但依本案卷宗內資料之廢水檢驗報告(REP-W-10501-1)註記第2項說明檢測結果標示有「*」者才是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內容,但檢測報告中銅與鉛的檢測值分別為281mg/L與3.51mg/L均未標示「*」,顯然這二項分析結果均不是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的結果,顯示與被告所宣稱廢水均送經TAF認可的結果不符,因此報告中的數值並非被TAF認可而為可信的數值,不應做為裁處之依據。經查檢驗實驗室是TAF認可實驗室,認證編號:0708,TAF認可的項目包含重金屬(認可範圍):鉛(0.01~100)mg/L;銅(0.0015~300)mg/L等,但依檢驗報告(編號REP-W-10501-1)銅=281mg/L;鉛=3.51mg/L均是實驗室在TAF認可的範圍內,但檢驗報告顯示此次銅與鉛並不是TAF認可的結果,銅與鉛這二項均未依符合TAF認可的方法完成分析,足證分析報告結果不具合法之證據力。原告在接獲被告105年4月28日新北環水字第1050739548號與106年11月1日新北環水字第1062149377號函通知,已分別於105年5月6日與106年11月3日提列陳述意見書,並於107年1月25日提出訴願書,均有卷可查,陳請被告進行查證以免有誤失,但被告並未進行相關合理的查證即逕行裁罰,顯然有違合理查證的正當程序。
㈢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提供認證服務,係為確
保檢驗數據之正確性、強化數據之公信力,並使檢測數據為國內外相關單位所接受。依被告廢(污)水檢驗報告所示,本次檢驗項目中計有4項檢驗項目未經TAF提供認證,其中,檢驗項目「銅」更係本次裁罰最高項目,被告並據以作成高額裁罰處分。針對此等未經TAF提供認證之檢驗項目,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其檢驗數據之正確性,以及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是否及如何符合標準方法。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一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W311.53C分析方法)中提及「使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進行樣品分析時,其分析結果常會受到許多干擾因素的影響,而導致誤差的產生」,其中有關(二)非光譜性干擾中,包含「物理性干擾」、「阻塞干擾」、「記憶效應干擾」、「游離干擾」、「化學干擾」等態樣,在使用此種分析方法時,尤應注意大量懸浮微粒、游離元素將對樣品之分析產生干擾,而須以特定方式排除,方能就分析方法進行校正。NIEAW311.53C對於品質的管制要表實驗室進行:⑴檢量線、⑵檢量線查核、⑶空白樣品分析、⑷查核樣品分析、⑸重複樣品分析、⑹添加樣品分析等要求,這些管制對於檢驗結果之有效性具有重大的影響,但檢驗報告中無法顯示。本次檢測項目「鉛」及「銅」皆係採用NIEAW311.53C分析方法予以檢測,惟檢測項目「懸浮固體」之檢測值為868mg/L,已達放流水標準(50mg/L)17倍之多,被告有無採用校正方法扣除干擾因素?採用何種校正方法予以排除?尚待被告舉證以實己說。
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理由,合法水污染
物之檢驗測定機構,僅有以下兩種合法方式:其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二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本件作為裁罰理由之水污染物超標一事,係由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自行檢驗。則被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論證被告之環境檢驗科為經中央機關核准,或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否則本件水污染物之檢驗測定機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亦失所附麗。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認證資料,並非中央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對被告之明文核准;被告之環境檢驗科也欠缺行政院環保署核發許可證。被告之環境檢驗科,僅為新北市政府自行以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之任務編組而已,不具任何法律上之行政機關地位。是被告所謂具有檢驗之權責,其法律規定或授權之依據,被告當應舉證以實己說。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授權依據。尤證被告所言有組織上的權責,就有對人民干預的權限,亦不足採。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有對人民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作成適法行政處分之權限。如再併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為體系解釋,應為直轄市政府有將水污染物交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機構予以檢驗測定之權限,再由直轄市政府依測定結果,作成適法處分。易言之,水污染防治法為避免主管機關一方面可以從事水污染物之檢驗測定,二方面又可自為對人民裁罰,將有球員兼裁判的不公缺失,乃以法律之規定,將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與檢驗測定機構兩者分離,以維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水污染防治法法之罰鍰非輕,主管機關一旦對人民裁處罰鍰,均屬對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重大干預及剝奪,自應維護人民在行政過程中所受的組織及程序保障。此一法律規定所設之人民基本權利保護機制,不容被告曲意解釋或架空。本件原處分裁罰所據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既係由無權檢測之單位所作成,其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原處分違法至明。
㈤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均係
環保署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本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就一般事項所制定之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被告以待檢驗有無符合法律優位原則之下位階規範,曲解、規避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文義,顯對法律之解釋及法位階之適用,洵屬無理。被告主張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構)當然具有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權責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並未質疑被告作為權責機關之地位,更未質疑被告人員進廠檢查之合法權限。水污染防治法已明文規定檢驗測定機構之資格,不容被告否認、曲解文義。被告援引立法委員於立法過程之言論而為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顯係對於法律解釋之偏頗。被告以偏頗方式解釋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修法目的,復曲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文義規範,事實上已逾越解釋法律之範疇而進入創造法律之階段,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至明。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本應負有防止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並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原告此次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行為,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未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水中懸浮固體超標16.4倍、化學需氧量超標1.9倍、生化需氧量超標1.7倍、重金屬鉛超標2.5倍及重金屬銅超標92.7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㈡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23日採樣後,即按規定進
行樣品保存程序,並於105年3月24日將樣品送往原告所屬檢驗科,依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所載,稽查紀錄編號04-W-101364之採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收樣時間為105年3月24日12時34分,顯見檢驗報告之收樣時間有誤,僅係誤植,此亦有樣品取用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結果登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確依樣品監控管制鏈辦理檢驗作業,故原告以廢污水檢驗報告登載收樣時間主張非其產出廢污水水質,實非可採。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為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水質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皆依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辦理。再查本案送驗樣品有5項,分別為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錯及重金屬銅,不同水質項目所適用之檢測方法及保存方式亦不相同;按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本案重金屬鉛及重金屬銅之檢測均於最長保存日期180日內完成,足見本件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無庸置疑。被告執行樣品檢測均依照環境保護署公告標準檢驗方法辦理,相關品保品管作為資料亦依相關規定確實核算無誤,此有樣本送驗分析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足堪肯定。再查,被告檢測「懸浮固體」項目係以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NIEAW210.58A)辦理,原告誤以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一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W311.53C)認被告懸浮固體項目未依規定執行,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業經刊登於104年7月秋字第5期新北市政府公報,已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自難謂被告非執行水防治法之權責機關,是被告就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事務自屬有權執行。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2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縣(市)政府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參以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係由該次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條文修正移列,參立法院會討論時之立法目的及依據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將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構)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等情,益證被告對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具有檢驗測定之法定權責,無須另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甚明,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承上,被告對於水質採樣檢驗測定自有法定權責,至被告所
屬環境檢驗科自行申請並通過辦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主要目的為使樣品檢驗數據為國際間承認、引用並強化公信力,非原告所稱未具法定權責。另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各申請單位申請認證之作業方式,均係依據ISO/IEC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系統)實驗室認證規範執行,測試或校正(包括抽樣)實驗室的能力一般要求,包括使用標準方法、非標準方法與實驗室自行開發的方法所執行之測試與校正,藉由公證單位透過專業領域的評鑑過程,審查認證實驗室的技術與管理水準。是否取得TAF認證,並不影響被告執法之效力。再者,被告就本件水質檢測項目「銅」與「鉛」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5年7月19日盲樣測試檢測結果初測合格,且被告所屬檢驗科就實驗室測試之部分,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認證編號:0708),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10月21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10月7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盲測結果報告單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係經認證通過,所執行水質檢驗工作亦經測試合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經TAF認證之檢測項目不具合法之證據力云云,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顯非的論,並無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是否為合法之檢驗機構?⑵原處分裁處原告794萬2,000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董騰尹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項)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及「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7條、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分別為放流水標準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
㈢再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附表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㈤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及「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所明定。
㈥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放流口採水檢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68mg/L(限值:50mg/L,超標16.4倍)、化學需氧量為352mg/L(限值:120mg/L,超標1.9倍)、生化需氧量為134mg/L(限值:50mg/L,超標1.7倍)、鉛為3.51mg/L(限值:lmg/L,超標2.5倍)及銅為281mg/L(限值:3mg/L,超標92.7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中重金屬鉛、銅濃度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51492735號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被告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開立106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因緩起訴向國庫支付5萬元後,處原告794萬2,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被告106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14564號函(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06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0頁)、被告105年4月28日新北環水字第1050739548號函(原處分卷第32-3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5-37頁)、被告105年3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38-41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2頁)、被告廢(污)水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43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5-47頁)、被告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原處分卷第52頁)、收樣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3-54頁)、樣品取用紀錄表(事業廢水)(原處分卷第55-56頁)、水質樣品檢驗結果登錄表(原處分卷第57-58頁)、樣品檢驗紀錄報告(原處分卷第59-65頁)、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原處分卷第66-76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雖稱:依稽查紀錄,被告係於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至
19時0分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稽查並取樣,但檢驗報告記載收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2時34分,顯示所收的樣品是6小時前所收集的樣品,顯然有誤,自不得做為裁處依據云云。惟查:
1.本件檢驗報告確實記載:採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收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2時34分,此有系爭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2.然質之被告陳稱:「收樣時間與採樣時間不同,收樣時間是採樣人員於原告工廠採樣以後,送回檢驗科,由檢驗科人員收樣之時間。本件採樣時間為105年3月23日18時20分到19時0分,但送回檢驗科收樣的時間確實是3月24日12時34分」(參本院卷第83頁筆錄),被告答辯狀亦載明:「收樣時間為3月24日12時34分」,足見檢驗報告記載之收樣時間係屬誤植,被告於答辯狀中業已更正(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稱樣品係6小時前所收集乙節,尚屬誤解。
㈧原告另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檢驗機關只能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由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的檢驗測定機構辦理,被告雖有入場檢查取樣之權限,但其檢驗資格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自無第23條之檢驗測定權限。又檢驗報告註記第2項說明,檢測結果標示有「*」者才是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內容,但檢測報告中銅與鉛的檢測值分別為281mg/L與3.51mg/L均未標示「*」,顯然這二項分析結果均非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之結果,不具合法證據力云云。惟查:
1.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業經刊登於104年7月秋字第5期新北市政府公報,已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足見被告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是被告就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事務自屬有權執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準此,被告既為水污染防治之主管機關,依法自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2.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係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修正移列,該第22條第2項立法院會討論時立法委員 葛雨琴 說明:「政府一向希望不僅由政府機關作水質水量的檢驗測定,因為政府不可能作這麼多的事情,所以大力鼓勵民間有此設備及專業知識儘量來申請加入檢測的陣容...直至目前為止,已申請合格的檢驗機構已有24家,尚有8家在申請中,根據行政院環保署的估計,1年內可能會有50家核准為檢驗機構,當時審查此法案時,我們已將這些問題考量在內,並請教過主管機關的意見,才訂出條文,目的即是為鼓勵民間申請設置檢驗機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乃針對民間設置之檢驗機構,並非針對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也因為如此,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乃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將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構)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意旨,自得適用。足見被告對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應具有檢驗測定之法定權責,無須另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3.至於本件水質檢測項目「銅」與「鉛」部分雖無標示「*」(表示未經TAF認可),然關於此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5年7月19日盲樣測試檢測結果初測合格,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10月21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10月7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盲測結果報告單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38至42頁)。何況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並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簡稱TAF)發給認證證書,其實驗室為該會認證之實驗室(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屬實驗室之技術與管理水準為TAF審查認證通過,此乃強化其實驗室之公信力及有助於公權力之行使,非謂未取得TAF認證者即不具證據力。則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認未經TAF認證之檢測項目不具合法之證據力云云,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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