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原告 朱岩金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邱國正訴訟代理人吳心喻
徐菡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發回前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案中,其起訴聲明為:「壹、原確定判決廢棄,對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起訴事,以及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前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06號)皆應予廢棄。貳、訴訟被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被告應給付訴訟人停役就養吃飯月款及款項連本帶利民國68年底至民國78年11月底止至款項金額算計連本帶利表格乙份,請參考。尚有計算不符應依軍人權益更改為適。本訴訟標的金額,因103年6月16日及7月10日兩次庭審(法官)當庭宣告裁定(300萬元)被告同意後致變質不給與致重新計算數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11頁起訴狀)。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聲明真意,及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為原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表示上述「壹」聲明部分,是要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71頁,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再審之聲明為「一、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此部分已分再審案件另行審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2號),先予敘明。
二、至上述「貳」聲明部分,原告具狀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2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四)狀),復具狀陳明此聲明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類型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五)狀)。
三、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以其於民國51年4月27日因傷病退伍,51年4月27日經申准安置榮家就養,70年4月1日因脫離安置經核定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核准恢復就養,81年間因出國未歸經核定中止就養,83年6月16日回臺後經核准就養迄今,而被告應補發68年底至78年10月止共118個月之就養金,以及81年11月1日起至83年6月底止共22個月就養金,其中11年每年春節慰問金10個月,共計150個月(按應為149個月)之就養金。被告應補發而未補發,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對於其「70年4月1日中止就養,78年11月1日恢復就養,81年間又中止就養」之處分,先前並未提出救濟,「中止就養」之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復請求補發中止就養期間之就養給付,亦屬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五、本件原告復以上述相同之申准安置榮家就養、中止就養及再經核准就養迄今事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伊有「自70年4月1日起至78年11月1日,共計103個月並加計9個月年終獎金;另外81年10月31日起至83年6月16日止共計20個月並加計3個月年終獎金,合計兩項有135個月就養金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共計1,910,250元。本件原告起訴與上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其原因事實與主張之請求權均相同,僅請求之就養金起算月份較為減縮,及金額計算更精確(本件就養金請求之起迄月份,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之比較,參見附表),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實已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本件乃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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