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勞作金新臺幣(下同)4元,自民國87年7月1日入監執行至今已20年,故妻離子散、無家屬支濟,請參照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實際財力狀況之證明。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其現有保管金金額為4,521元等情,亦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尚難認聲請人無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另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惟該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然查聲請人均未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本案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32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